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宏選任辯護人葉又華律師
陳慶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二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建國南路,適有告訴人 陳一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一婷騎乘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嚴重性膝血腫、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蕭仁宏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一婷告訴被告蕭仁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蕭仁宏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業於一百年一月五日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一百年一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