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愛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愛蘭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臺北市○○區○○街○○○號前旁之無名巷內,適有告訴人 朱怡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肘、手擦傷及右臀部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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