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楊惠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惠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述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頁、第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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