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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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4號
聲請人 余炫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荺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381658),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