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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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4號

聲請人 余炫逸

相對人 黃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皆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2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07年10月13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38165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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