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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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告 郭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告 王妍淩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初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因原告無資力,被告不願借款,改由訴外人如意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向被告借款,並經被告匯款予如意公司,且由如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如意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兩造間,不得僅因原告為如意公司代表人,混淆借款主體為原告,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竟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排除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以生意需要周轉為由,以本人名義親自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並同時簽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預計於109年6月30日還款,且提供由其子即訴外人 郭大誠 為代表人之訴外人順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意公司)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已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如意公司帳戶,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經營公司,並非借款予如意公司,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如意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屆期後原告無法還款,經被告兩度同意延期還款,原告並於系爭借據上修改還款日期,及於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再提供由其為代表人之訴外人謙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惟原告迄今仍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一)原告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二)被告於110年8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且被告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預計109年6月30日還款,又於110年1月8日備註「先行塗銷,借款於110年2月30日付清」,再於110年6月10日刪除上述備註,改記載「自110年7月份開始分次償還」。

(四)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4,532,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3,000,000元至如意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共計匯款14,532,000元,預先將借款利息扣除後,以匯款金額作為借款15,000,000元本金之交付。

(五)被告未實際交付現金予原告或匯款至原告本人之金融帳戶內,且兩造間及原告或郭大誠為代表人之公司與被告間,除本件借款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順意公司於109年2月18日以其名下所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同段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係用以擔保債務人順意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0年1月30日。

(七)謙億公司於110年6月10日以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係用以擔保債務人謙億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2年6月10日。

(八)如意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11日、4月26日、8月3日匯款196,760元、375,000元、100,000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除去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並先後於110年1月8日、6月10日在系爭借據上增刪記載,延後還款時間,參以系爭借據內容可知,系爭借據始終由原告以本人名義簽立及增刪記載,未見有何以如意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情形,遑論在系爭借據上根本無如意公司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向原告催討借款時,亦未見原告有何區別其本人或如意公司借款之詞,反而明確提出後續還款時間及方式,有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辯以兩造間而非如意公司與被告間有借款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情,應非子虛,否則原告實無必要在系爭借據上一再以本人名義增刪記載,延後還款時間。原告空言其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因其無資力,被告不願借款,改由如意公司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卻未能另行提出原告以如意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向被告借款之借據,尚與兩造間曾透過簽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證明之相關借款程序不符,尤其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不願借款予無資力之原告,始改由如意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借款之慎重考量可見一斑,斷無不由原告改以如意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借據之理,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如意公司與被告間之詞,難認可採。

(三)原告與如意公司分為自然人、法人,屬各自獨立之人格主體,自不得僅因原告為如意公司代表人,混淆何人始為向被告借款主體,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所示,被告尚因本件借款15,000,000元,先後經順意公司、謙億公司各以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時均以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自居,又如意公司與順意公司、謙億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法人,彼此間共通關係毋寧為原告,即原告為如意公司、謙億公司代表人,順意公司代表人則為原告之子,足認對於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究竟發生於何人與被告間,應以共通關係所在之原告為是,否則順意公司、謙億公司與如意公司間除原告以外無其他具體關聯可言,難認有何必要先後各以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如意公司對被告債務,遑論原告所謂其無資力,改由如意公司向被告借款之詞,顯與順意公司、謙億公司名下始有特定資產可供設定抵押權相互矛盾,難認原告陳詞足採。

(四)兩造間有借款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不以被告將借款15,000,000元交付原告本人收受為限,蓋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將借款交付第三人收受,並非為法所禁止,衡以一般常情,究竟借款是否交付借用人本人、借用人借款用於何處,均非貸與人重要關切事項,貸與人首要在乎者仍係借用人有無依約定按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被告固匯款至如意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15,000,000元,揆諸上述說明,仍難憑以遽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如意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兩造間,反而被告所辯已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原告,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借款用途係繳納如意公司稅金,及借款利息係由如意公司匯予被告等語,未能辨明均屬被告借款後所發生情事,尚非被告同意借款時所得控制或重要關切事項,要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究以何人名義借款無邏輯上必然關係存在,同樣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基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借款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關係存在,被告並已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原告,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兩造間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坤校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附註

民國109年1月30日

新臺幣15,0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郭聰敏

TH0000000

1.票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3.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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