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蘇美文 被告 姚宏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新臺幣10,82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1年3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就本件向本院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據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之,並於101年4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前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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