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峻復 (董事)住同上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61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6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2款)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821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前揭復查決定書於102年5月8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雇人 吳志明 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不可供閱覽)第9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102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6月9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102年6月10日(星期一)代之,而原告遲至102年6月17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被告機關總收文章附卷可稽〔見訴願卷(可供閱覽)第11頁〕,依訴願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期在大陸,管理員收到並未即時通知,迨其回國後已超過幾天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管理員收受後即生送達效力,且訴願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縱令管理員代收後未為轉交或原告人在國外無法返國處理,亦非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以此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四、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2年7月31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雇人 邢達德 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可供閱覽)末頁〕,其
2個月起訴不變期間於9月30日屆滿(自102年8月1日起算2個月,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因原告提起訴願時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故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2年10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2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起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五、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起訴亦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