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J8-0317號」應更正為「J8-0371號」)。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事項,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許勝學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學前於民國92年1月7日,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居所處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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