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4月21日103年度湖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及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則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起訴處分公告前,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仍屬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三、經查,被告陳淑怡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20日,公告日期為103年4月8日,書記官於103年
4月11日製作正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各1份在卷供參(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頁及第26頁),是本件於103年4月8日公告後即終結偵查而生起訴之效力。然告訴人已於公告日期前之103年3月26日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疏未注意,仍就被告前述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103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7日士檢 朝仁 103偵3491字第3551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103年度湖簡字第123卷第3頁),則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本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事證明確,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