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賢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所載「94年度易字第1122號」,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1122號」;第4行所載之「上開2案接續執行」部分,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瑞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瑞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 翁智明黃建勵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翁智明、黃建勵引誘,冀望不勞而獲,觸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除造成被害人 陳文盛 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失竊之漁船船外機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案之分工情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板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僅供承犯後該螺絲起子已由翁智明等人帶走,並不知下落,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7年餘,前開工具恐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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