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之「於103年3月25日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
3年3月23日或103年3月24日某時許」、第7行所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其友人所有玻璃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行所載之「銓昕」應更正為「詮昕」、第3至4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原樣編號」、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惟被告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3日或103年3月24日某時許,屬5年內再犯甚明,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係為友人所有且現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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