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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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56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美麗諾羊毛衣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7元,將上開毛衣吊牌拆下後,穿在身上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月日15時30分為店員 呂長忠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查獲照片」應補充為「查獲照片2張」,及「補充被告100年3月16日答辯狀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7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33552號函暨病歷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蔡勝宏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987元,又衡其曾有衝動控制障礙之病症,有前開之病歷表影本
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所竊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情狀,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蔡勝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86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56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美麗諾羊毛衣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7元,將上開毛衣吊牌拆下後,穿在身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呂長忠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勝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偵查中之自白。│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店內所販售前開商品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呂長忠於警詢│被告蔡勝宏於上揭時間、地│││時之指訴。│點,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店內所販售前開││││商品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蔡勝宏於上揭時間│││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點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錄表、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限公司」店內所販售前開商│││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品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蔡勝宏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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