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23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住所內多次以傳真簽注單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武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前某時起至103年
4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以傳真號碼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幫助 劉金城 實施賭博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多次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簽賭之時間久暫,每次投注金額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年逾七旬,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目│├──┼────────┼───┤│一│傳真機│1臺│├──┼────────┼───┤│二│簽注單│12張│├──┼────────┼───┤│三│傳真總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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