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更正:陳泰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99年度簡字第9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1日,與其所犯他罪接續執行中,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鎖經營」應更正為「所經營」。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疏於照管財物,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竊取之,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不欲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及現無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