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九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973號解釋(2),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三仙府於91年7月16日向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其寺廟登記表記載,其負責人為住持即訴外人 薛萬 ,惟訴外人薛萬過世後,聲請人即未再選任住持,改以管理委員會管理聲請人廟務及財產,並於98年3月1日選任主任委員為薛釗士(薛萬之子),有寺廟登記證及三仙府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附卷可查。復參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亦以薛釗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堪認薛釗士係三仙府實際上有管理權之人,依上開說明,薛釗士自得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38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第三人薛釗士、江 薛靜枝薛瑞英薛澤鑫薛恭貴薛憲秋 、薛人傑、 薛淑惠薛藍宇 (下稱第三人薛釗士等9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地上物即遭拆除,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3年度補字第2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38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下:
⒈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債務人占
有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號、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酌民國103年5月28日線上查詢公告地價資料,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2元/平方公尺,與前開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相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屬山區、附近不甚繁榮及第三人薛釗士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寺廟等情形,認相對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第三人薛釗士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4,283.63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按年息4%計算為適當。
依此,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月應可認為2,000元【計算式:42元×14,283.63平方公尺×年息4%÷12月=2,000元,元以下4捨5入】。
⒊再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核定為544,600元,此有103年度補字第2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所附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可參,故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3+4/12)=8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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