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賓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二六0號、第四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賓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壹支(本院一0三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一八八號編號一至編號三)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賓葦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陳賓葦仍不知悔改,與 黃冠祥黃志昌 (後二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黃冠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XW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賓葦、黃志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後,由黃冠祥在車上把風,陳賓葦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一支,攀爬上電線桿剪斷如附表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由黃志昌在下方整理、收拾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三人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花用,嗣經警對黃冠祥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通話內容有疑似表示已竊得電纜線之對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賓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 陳雋雄林文欽 於警詢之指述。
㈣附表編號一電纜線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線遭竊盜案失竊時、地
及失竊一覽表、台南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及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見第二六0號偵卷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七頁)。
㈤附表編號二電纜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修復附表編號二
電纜線之修復資料、外線設計圖各一份(見第一九五號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㈥附表編號三電纜線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台南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台電台南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照片二張、導線失竊案件統計表一份(見第二六0號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五五頁)。
㈦附表編號四電纜線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導線失竊案件速報表及圖各一份(見第二六0號偵卷第六四頁、第六八頁、第七三頁)。
㈧現場照片十八張(見第一九四號警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
㈨扣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案件之鐵條、油壓剪、
破壞剪各一支(即本院一0三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一八八號編號一至編號三)。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賓葦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賓葦與共犯黃冠祥、黃志昌為本案附表四次竊盜犯行時,係由陳賓葦踩踏鐵條攀爬電線桿,再持油壓剪、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等情,業據被告陳賓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案件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一支可資佐證,參以扣案之㈠鐵條長四十七公分、寬約一公分,為實心,質地堅硬且沉重;㈡油壓剪長二十四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沉重,前端鋒利,把手部分以塑膠材質包覆;㈢破壞剪長四十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沉重,前端鋒利、把手部分以塑膠材質包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參。故核被告陳賓葦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賓葦與同案被告黃冠祥、黃志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賓葦所為附表四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異、地點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賓葦與共犯竊取附表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上開電纜線係屬供電設備,經竊取後已喪失原有之功能,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文欽、陳雋雄警詢證述在卷可按,即屬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陳賓葦與共犯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再被告陳賓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賓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從事消防管工作,月入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與高度危害性,並兼衡其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一支(本院一0三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一八八號編號一至編號三),為被告陳賓葦所有,且係攜往附表犯罪地點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賓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竊盜之電纜線數量│主文│├──┼───────┼────────┼───────────┼─────────────────┤│一│一0二年六月初│台南市七股區龍山│PVC風雨銅線一百二十九│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某日凌晨二、三│里佳七高幹264右3│公尺、裸硬銅線十四公尺│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電線桿│,共值約新台幣(以下同│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破壞剪各壹支(本院一0三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一八八號編號一至編號三)均沒││││││收。│││││││├──┼───────┼────────┼───────────┼─────────────────┤│二│一0二年六月中│台南市學甲區新達│竊取得手後發現材質為鋁│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旬某日凌晨三、│里學營高幹112左│線,並非銅線,因此剪斷│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四時│13電線桿│之鋁線並未運走,台電公│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司修復之費用計一萬二千│破壞剪各壹支(本院一0三年度南院保│││││二百二十五元│管字第一八八號編號一至編號三)均沒││││││收。│├──┼───────┼────────┼───────────┼─────────────────┤│三│一0二年六月中│台南市將軍區保源│PVC風雨銅線二百九十六│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旬某日上午四、│里學漚高幹35右9│公尺、裸硬銅線一千九百│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五時│電線桿處3處│十九公尺,共值約三萬二│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千四百八十二元│破壞剪各壹支(本院一0三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一八八號編號一至編號三)均沒││││││收。│├──┼───────┼────────┼───────────┼─────────────────┤│四│一0二年六月底│台南市七股區龍山│PVC風雨銅線一百六十八│陳賓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某日凌晨二、三│里海寮高幹1電線│公尺,共值約一千三百五│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桿│十五元│徒刑玖月,扣於另案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壹支(本院一0三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一八八號編號一至編號三)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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