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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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盧宏信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8C041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60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1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6200-E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60公里處,經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1公里,原告尚未行經該路段時,就已發現該處有舉發單位警員正對違規貨車開立罰單,俟原告行經該路段後,發現測速槍置於三腳架上,警員並未手持測速槍目視前方車輛,亦未舉紅旗將原告攔下,而係於原告即將駛至關廟交流道時,始攔停原告,明顯不符合攔檢車輛之規定。
(二)警員攔下原告後,告知原告時速161公里,超過規定速限,並開立罰單,然原告駕駛之車輛為1500CC、車齡為13年之國產老車,每小時時速根本無法達到161公里,何況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正值下班時間,經過車輛眾多,警員亦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試問警員係如何辨識行經此路段車輛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60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6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原告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61(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09.8(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且全程目視確認原告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始依法舉發。至原告訴稱警員並未手持測速槍目視前方車輛,亦未舉紅旗將原告攔下,明顯不符合攔檢車輛之規定,且違規當時正值下班時間,經過車輛眾多,警員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其如何辨識行經此路段車輛之違規事實一節,經審視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原告係經舉發單位警員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得其時速高達每小時161公里後,立即驅車上前攔停,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數據供原告檢視,告知其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錄影、錄音光碟1片、雷射測速儀顯示行車速度161公里,測距為209.8公尺狀況照片2幀及雷射達測速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三)復查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SIGNAL
S、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3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2年10月1日,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等語,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該測速槍為非照相式,故無相片可資提供,舉發警員當時出示之速度數據即為直接證據。由於雷射測速槍係藉由雷射波之發送與接收測速與測距,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且可在夜間使用,只要瞄準目標車輛,扣住扳機,抬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現速度,若失去目標則雷射測速器會閃爍數據,2秒後顯示幕便清除,若一直有速度顯示,放開扳機即會鎖定數據,本案警員使用上開測速槍,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於測得原告超速後,驅車自後方攔停原告,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並向其出示雷射測速槍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數據,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訴稱警員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致本案可能誤判,經被告審視錄音內容,並無上開情事,堪認舉發單位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國道警交字第Z8C041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8C041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3年3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錄音光碟1片、雷射測速槍顯示狀況照片2幀及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2年12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16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SIGNALS、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3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2年10月1日,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參。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該測速槍為非照相式,故無附舉發時採證相片,惟舉發警員舉發當時即出示之速度數據,此有雷射測速儀顯示行車速度161公里,測距為209.8公尺狀況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經本院覆驗採證光牒無訛。又查,雷射測速槍係藉由雷射波之發送與接收測速與測距,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且可在夜間使用,只要瞄準目標車輛,扣住扳機,抬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現速度,若失去目標則雷射測速器會閃爍數據,2秒後顯示幕便清除,若一直有速度顯示,放開扳機即會鎖定數據,本案警員使用上開測速槍,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於測得原告超速後,驅車自後方攔停原告,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並向其出示雷射測速槍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數據,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三)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原告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61(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09.8(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且全程目視確認原告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始依法舉發。至原告訴稱警員並未手持測速槍目視前方車輛,亦未舉紅旗將原告攔下,明顯不符合攔檢車輛之規定,且違規當時正值下班時間,經過車輛眾多,警員同時向另一貨車駕駛人開立罰單,其如何辨識行經此路段車輛之違規事實一節,經本院審視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原告係經舉發單位警員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得其時速高達每小時161公里後,立即驅車上前攔停,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數據供原告檢視,告知其違規事實,原告當場亦向員警表示不該違規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3年3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頁)檢附採證錄影、錄音光碟1片、雷射測速儀顯示行車速度161公里,測距為209.8公尺狀況照片2幀(本院卷第19-20頁)可參。堪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測速對象確為原告所駕之上開車輛無訛,尚無誤判之可能。又原告以駕駛之車輛為1500CC、車齡為13年之國產老車,每小時時速根本無法達到161公里云云,按老車未必無法超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真實,況經本院審視錄音內容,原告自始並未否認違規情事,反一再反覆向執勤警員請求免罰或改開其他較輕違規罰單如未攜帶駕照等,以替代本件超速罰鍰處分,惟經員警以此將涉及偽造文書之違法並嚴詞拒絕,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國道警交字第Z8C041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內有警員附載相同事項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所訴殊難採信,準此,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且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影響,堪認舉發單位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161公里之高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路段,而有超速51公里之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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