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嗣自訴人雖依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前開裁定書正本之五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其所謂之「繕本」,惟經本院核其內容與自訴狀原本之內容毫不相同,自應認為逾期未遵命提出繕本,從而本件自訴,自訴人迄未提出合法之繕本,其起訴之程式仍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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