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所涉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舉出何等證據足以為其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由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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