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