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以異議狀名義為之,然本院之裁定為終審裁判,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僅能以聲請再審請求救濟,故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程序權,本院以本件為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查再審意旨略謂:原審未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移送本院辦理,足見本件上訴為合法,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顯屬違法。又系爭土地屬於核准設置春秋墓園範圍內,原裁定依據無關之雜項執照認定事實,且未依職權認定事實,亦有未合等語。查原審對上訴是否具體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疑義時,未於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無拘束本院就上訴是否合法認定之效力,本院依職權審認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以原審未裁定駁回上訴而遽認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以此作為再審之事由,自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查聲請意旨其他主張,係對原審判決實體上之理由,所為之爭執,尚非對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之指述。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