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書及補正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係經政府通知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領取新臺幣51,000元,嗣後相對人卻以抗告人不符領取資格為由,命抗告人繳回,然依新修正之敬老津貼暫行條例,已領取老年給付之65歲以上勞工,也享有領取敬老津貼之福利,抗告人並無違法溢領等語。惟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其抗告不應許可,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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