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1號抗告人 桑子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始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收到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未依法先與聲請人協議,即拒絕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不僅違反程序正義,且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請重新審理云云。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表明依據本院96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6編規定而為,惟上開裁定係本院針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而為,抗告人既為當事人,並非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抗告人之聲請自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相對人所屬人事署 張玉妍 士官長為現役軍人犯罪事證明確,請將全案卷證移轉軍事法院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34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係該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即不合重新審理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為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