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8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前各程序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