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4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360號裁定駁回在案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研製對食用者健康大有助益之「穀粉」,委託相對人分析檢驗系爭穀粉。惟相對人承衛生署長交辦,且聲請人業已依照規定繳交規費,惟相對人擱置8年之久,迄今尚未發給符合法律規定之檢驗成績書,剝奪眾多國人之健康與生命,有違職守,懇請依憲法第24條裁定相對人國家賠償法賠償及民事賠償以彌補郵電、交通費用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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