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賴素嬌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賴啟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告訴人賴素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惟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告訴人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交付審判(聲明理由容 侯補陳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聲請須委任律師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此項程序自應嚴格遵守,倘有欠缺則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三、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乃當然之理。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素嬌以被告賴啟璋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將該處分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K棟,然經郵務人員於104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前開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同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下稱大寮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嗣經聲請人之子 楊炎昌 於同日為聲請人具領等情,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偵續一字卷第698頁)及聲請人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聲請人交付審判申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04年6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無誤。
(二)茲聲請人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雖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聲明交付審判,惟遲至同年7月2日始具狀委任律師(未具理由)。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04年6月1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應自收受再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加計高雄市大寮區在途期間6日之104年7月1日(星期三)前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本件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委任律師並述明理由,聲請程序顯有未合,且非可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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