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建和被告王國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國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100年度執字第4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建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建和前因被告王國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被告遞次上訴,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九○○二六三六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四日北檢治切(一○○執四五○四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雲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