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81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極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翔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翔頂公司原監察人 黃冠銘 已於民國95年間辭任翔頂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有翔頂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就翔頂公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後,認由 王中平 律師擔任翔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本院審酌如將來選任王中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墊付。復參諸本院電詢王中平律師回覆願任翔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亦屬相當。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