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聲請人 陳清忠 相對人 曾里麗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里麗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曾里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曾里麗之聲請,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2紙,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曾里麗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相對人陳義雄於其簽章前已加註「保
證人」之文字,則其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本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另依訴訟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月27日│500,000元│104年4月26日│DD553380│├──┼──────┼─────┼──────┼────┤│002│104年1月27日│500,000元│104年4月26日│DD553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