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李政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用手輕輕打告訴人 張世昌 一下,因為很輕,應該沒有造成告訴人之左臉頰任何傷害,且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惟:㈠告訴人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掌摑左臉頰一下,因而導致左臉紅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左臉紅腫挫傷」,係醫生經診斷後所為之判定,並非告訴人主訴,醫生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既無任何關係,當無故為虛為登載之理。再參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應診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至醫院就診,是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二者極為接近,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如告訴人所指,肇因於被告之掌摑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導致告訴人受傷,自無足採。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工作上與同事意見不合,竟未循理性方式解決,逕而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之傷害,事後亦未能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再衡以被告本案之前,亦曾因行車糾紛在馬路徒手毆打他人,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情緒管理不佳,難認係素行良好之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暨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尊重。被告上訴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陪席法官之姓名「陳淑勤」業於104年7月29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鄭燕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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