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甲○○」應分別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甲○○」;證據部分「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應更正為「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在網路上假借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名,以行詐欺取財之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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