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4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43號被付懲戒人 洪俊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洪俊榮記過貳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俊榮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
99年5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前配偶 廖蕙萱 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6樓之2住所約
20至30公尺處,以石頭丟擊廖蕙萱友人 王志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復於同年6月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撰寫並發送五則簡訊至廖蕙萱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法直接對廖蕙萱為騷擾行為。 洪員 上開行為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所定之事項,案經該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洪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洪俊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洪員於99年
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繳納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7日罰字第1000028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2月15日彰院賢刑智
99簡上186字第1000005160號函1份。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所擔任的是警務工作,上班的時間及生活作息都和一般工作不一樣,且上班所耗費的時間也比別的工作長及固定,所以產生了很多家庭不和的因素,申辯人所屬之單位又比別單位來的嚴格,所以申辯人之前妻看準了這一點把事情小題大作,好讓申辯人工作受到很多限制,這樣才能藉機使申辯人無法與子女見面。所謂的「帶槍的弱者」身為警務人員平時處理民眾的事情,但遇到自己的家務事又很難啟齒,很多事情只往肚子裡吞,且家務事不是別人所能理解的,到底誰是「受害者」。
(二)無論犯了什麼罪刑都有前因後果,但該事件檢察官及審判長卻只問結果不問過程為何,所謂的事出必有因。該事之起訴及判刑對申辯人有失公平,本有提出上訴但因不希望讓這事情產生別的枝節所以撤回上訴。
(三)申辯人之工作本來就被人用放大鏡看待,且申辯人也被調職、輔導、限制考績並又處罰金,一件家務事申辯人已受多層的處理及處分,又有誰能夠問申辯人之感受。
(四)家暴法本是民法,申辯人也為此事件已檢討改進不可再次犯錯,申辯人沒有為了此事而影響工作,希望委員們能夠體恤基層的無奈,能夠從輕發落,申辯人深感銘心。
理由被付懲戒人洪俊榮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前曾因簽賭案經本會97年度鑑字第11132號議決記過貳次),為廖蕙萱之前配偶(於99年1月15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廖蕙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廖蕙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蕙萱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廖蕙萱之住居所(彰化縣○○鎮○○街○○巷○○號6樓之2)及工作場所(彰化縣○○鄉○○村○區○路○○○號)至少100公尺。被付懲戒人於
99年4月24日收受該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其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5月
20日下午8時許,非但未遠離廖蕙萱位在彰化縣○○鎮○○街○○巷○○號6樓之2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反在距離上址住所約20至30公尺處,以石頭丟擊廖蕙萱友人王志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為違反保護令所定遠離住居所之行為,嗣經同院於同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廖蕙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蕙萱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廖蕙萱之住居所(彰化縣○○鎮○○街○○巷○○號6樓之2)及工作場所(彰化縣○○鄉○○村○區○路○○○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撰寫並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廖蕙萱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此方法直接對廖蕙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定禁止騷擾之行為。案經廖蕙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63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2月15日彰院賢刑智99簡上186字第100000516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固申辯稱本案之起訴及判刑對伊有失公平,本有提出上訴,但因不希望產生另外的枝節才撤回上訴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既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其事後再謂對其起訴及判刑有失公平乙節,自無可採,至其所稱伊已為此被調職、輔導、限制考績及處罰金,伊也為此事檢討改進不再犯錯,也未為此事而影響工作等情,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俊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玲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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