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7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8月7日16時9分許,在台63線004K+500M(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9年4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日前接獲掛號郵寄之裁決書,距離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96年8月7日已有數年,難以服心繳交罰款,請求將違規之照片寄交本人,如經查證屬實,理應繳納,確實配合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5號、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98年度交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於本件違規舉發時,異議人之住所
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34之1號」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足考,亦堪認定。
㈡然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暨照片經原舉發單位交付郵局掛號
郵寄異議人上址,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郵局「遷移不明」無法投遞退回章、台中縣警察局96年11月29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18751號公告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是該次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96年11月29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96年12月18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然斯時距離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8月7日,顯已逾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