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給付每次10
0元,每局4次共計400元之抽頭金」更正為「自摸者每次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非以自摸贏牌者,則給付50元之抽頭金」、第6行「同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同年6月9日19時15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羅碧玲 」、「許順碩」均分別更正為「 羅碧鈴 」、「 許訓碩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收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圖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5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羅碧鈴、 陳正雄周正雄 、許訓碩證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1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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