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受有薦椎閉鎖骨折」應更正為:「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證據(三):「北縣鑑定第981939號鑑定意旨書」更正為:「北縣鑑字第981939號鑑定意旨書」、證據(四)刪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機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