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8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有於99年2月8日晚上8點半左右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路、館前路口,但其沒有闖紅燈的行為,警察從後方追上其,把其攔下來說其闖紅燈,其說沒有,並說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警察說是紅燈,其希望警察提出闖紅燈的證據,警察當時也有他有證據等語及以聲明異議狀具狀陳稱:本案之違規罰款,本人強調不是錢的問題,原處分機關應要求舉發人負舉證之責,逕以分局函文一紙,對本案逕裁繳款,有失申訴制度之異議,舉凡交通違規皆有照片為證,依無罪推定原則,民刑事皆然,不是單方認定就是法,況本案舉發人稱有錄影,本案中港路為交通要道,本人不相信沒裝設監視器,如是事實應有證可查,若無證據,請求法官撤銷本案等語(詳見聲明異議狀)。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9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曹安 於99年5月11日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是擔任晚上9時至11時之單警巡邏勤務,伊是騎乘警用機車在特定路段巡邏,主要勤務為取締交通違規行為及防止刑案發生。當時伊騎車巡簽至臺中市○○路全國飯店前面中港路與館前路口處,看到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沿館前路往臺中科學博物館方向,闖越館前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當時中港路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紅燈號誌,而館前路號誌是紅燈,伊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形,即騎乘機車前去攔查,伊有告知異議人當時中港路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紅燈號誌,而館前路號誌是紅燈,伊在館前路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直行等語明確,並提出其舉發異議人之前之巡邏行進路線圖1紙與監視錄影畫面1紙為佐。本院審酌證人曹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此經證人曹安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則證人曹安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曹安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認證人曹安上開證述,足堪採信。是以,證人曹安既係於查獲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時攔停異議人,並依法開單舉發,其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資料及證據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而予裁決處罰,亦屬合法正當。至異議人上開所辯,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異議人所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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