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5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更正為「95年12月28日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之暱稱為「包養妳無誠勿密」,顯見其意即在於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甚明,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網路聊天室中刊登上開暱稱,性質上已達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程度,並促使不特定人與其為性交易,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96年9月28日遭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施後始經通緝,尚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從而本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