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至建八路1號旁收費停車場出口處時,適右前方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右方路旁停車場駛出,右轉至建八路上,被告乙○○明知車輛行駛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被告丙○○亦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致當時亦同向行駛於建八路上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欲閃避突自前方停車場轉入建八路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遭後方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胸、鎖股閉鎖性骨折、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陰唇開放性傷口、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乙○○業於99年
6月3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另告訴人與被告丙○○業於本院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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