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經改行通常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告張凱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亞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要搭乘 凌淵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小客車,因關車門問題,與凌淵哲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幹你娘」、「關你屁事」等語辱罵凌淵哲,足以貶損凌淵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凌淵哲,致凌淵哲受有頭部2×1cm瘀青及頸肩部15×5cm等傷害。
二、案經凌淵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淵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