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酒瓶、煙灰缸毆打告訴人 楊仁行 ,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1支及煙灰缸1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沈家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與楊仁行曾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85基地酒吧」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煙灰缸毆打楊仁行,致楊仁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仁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仁行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臺北來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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