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己○○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丁○○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 陳標 係於民國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而據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謄本所載係於三十六年八月六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陳標○○○鄉○○○段一六0之一地號之應有部分為二百四十分之四十八,是以地政機關為總登記時,係誤以無權利能力之死者陳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該登記應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予以更正登記。其次,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日據時代為彰化廳武東堡許厝寮庄)陳姓四大房系,原公同共有之許厝寮庄一二八、一五八番地(即今之新山清段四0
八、四一八、四一九地號)土地及許厝寮庄一六0番地(即今之新山清段四
二三、四二四號)土地三筆,當時因均聚居於許厝寮庄一六0番地,而感於住處狹隘,故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基於全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於武東堡一六0番地(即今○○○鄉○○村○○路○○○號)踏明界址而為分析完畢,並書立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契約。從而系爭新山清段四二三、四二四地號(重測前為山清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陳姓四大房系所有,與無權利能力之死者陳標毫無關係,僅生四大房系子孫須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求為更正而已,易言之,陳標既無任何遺產,即無由相對人任陳標遺產管理人之餘地云云。
(二)案外人 陳台嘉 (即 陳有財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解任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後,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企圖使陳標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二四七、二四八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百四十分之四十八二筆之遺產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後,再與建商合謀以公告地價之低價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藉以謀奪不法之鉅額差價,故其明知被繼承人陳標並非無繼承人之絕戶,且有陳標親屬會議之存在,及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其遺產達數十年之久,並繳納遺產之稅賦,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勾結其子 陳建坤 ,循上開詐偽之手段,虛捏被繼承人陳標為『無繼承人,係死亡絕戶』為由,聲請鈞院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陳標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且陳建坤亦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八十九號)分割訴訟,於庭訊時表明『其係為圖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始提起分割訴訟』,及虛捏被繼承人陳標係『A房』而任意就陳標遺產劃地分割,並有建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表示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被繼承人陳標之土地,故陳建坤以非法詐偽手段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顯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甚明,既係非法聲請而來,即欠缺法律保護之要件,依法應予解任云云。
(三)相對人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裁定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迄今三年,並未就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亦顯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綜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或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或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標無任何遺產,即無由相對人任陳標遺產管理人一節,並無理由。查被繼承人陳標為日據時代天保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彰化縣社頭鄉許厝寮一六0號,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為死亡絕戶,生前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重測○○○鄉○○○段一六0、一六0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建,應有部分均為二百四十分之四八,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被繼承人陳標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卷宗核實,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合先敘明。至聲請人主張地政機關於三十六年八月六日為總登記時,係誤以無權利能力之死者陳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該登記應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予以更正登記,且以陳姓四大房系所立分割契約書,據以主張陳標並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無任何遺產等情,已涉及實體事項,聲請人應另案起訴主張,究非本件所應予審認,況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二條規定之意旨觀之,係限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始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聲請人等既非被繼承人陳標之合法繼承人即無權利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之可言;另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建坤以非法詐偽手段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顯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甚明,既係非法聲請而來,即欠缺法律保護之要件,依法應予解任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卷宗,該裁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聲請人等今始空言以其聲請為非法云云,而就該已確定之裁定有所爭執,尚難有何依據。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而具狀略稱:鈞院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惟該裁定書係逕付案外人陳建坤(即該案之聲請人),嗣陳建坤逕自刊載於新聞紙,斯時該案尚屬相對人之雲林分處管轄,另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二0號之調查庭庭訊時,曾陳明尚未接獲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嗣於九十年一月相對人之彰化分處成立,因另有鈞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八十九號共有物分割案,相對人隨即查明陳建坤並未將刊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送相對人彰化分處備查,以便相對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及就系爭遺產收歸國有,相對人彰化分處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函請陳建坤將有關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之新聞紙送達於相對人彰化分處,於此之前,相對人彰化分處當無法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案現已接獲陳建坤回覆,相對人隨即依程序送請地政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併具狀聲請鈞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其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如有賸餘,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鈞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一0號)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卷宗核實,是以本件相對人並無有何前揭法條所定之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或財產管理上有必要等情形,從而本件相對人核無上開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聲請解任相對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合,即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三年餘,相對人並未就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本件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未就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等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言指摘,殊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