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施柏村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裝有汽油之塑膠袋,進入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美的旋律KTV」內,見被害人 于德龍陳聰林江聰仁 在店內聊天,即趨前質問被害人于德龍:「外面停的車子是你的嗎?」,江聰仁見施柏村行徑怪異,隨即抱住之制止其行動,施柏村見狀竟即將其攜帶之塑膠袋丟向桌面,並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後,旋騎乘HF五─五五七號機車逃離現場,致于德龍、陳聰林、江聰仁身上多處著火,被害人于德龍因之受有二度至三度灼傷之重傷害,體表灼傷面積達百分之三十八。施柏村所涉上開犯行,因其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毒物中毒死亡,乃經原告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害人于德龍並依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其因上開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支付,而被告為加害人施柏村之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其債務。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二一號決定書、支付收據、匯款單、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二一號決定書、支付收據、匯款單、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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