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六線由名間往水里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八分,駛至台十六線八點三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陳健安 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迴轉道無號誌路口欲穿越台十六線由西往東道路時,亦疏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丙○○駕車不及煞停而撞及陳健安騎乘之腳踏車右側,瞬間人車倒地,致陳健安受有兩側耳血漏、多處撕裂傷、右大腿變形、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零五分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健安之母 林秋茶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健安之胞弟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茶於警訊中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健安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自承其業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健安酒後(超過標準值)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二O二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陳健安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雖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右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停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出具之車禍案件自首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其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且業與告訴人林秋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乙○○、被害人之父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二份可佐,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