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好
何昇峰黃崇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好於民國101年1月29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皇朝卡拉OK」前,欲徒步至該路對面駕駛其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穿越,適有被告何昇峰及被告黃崇育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88-HV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被告何昇峰騎乘之機車撞及陳美好;被告黃崇育因緊急煞車而摔落地面並撞及陳美好,致陳美好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第二級)、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挫傷(輕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傷害;而何昇峰則受有下巴挫裂傷、下唇折裂傷之傷害;另黃崇育受有右膝、右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美好、何昇峰及黃崇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美好、何昇峰及黃崇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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