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培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
98、78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9、1600號、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培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從案發警詢、偵查,終至地院一審判決,全然坦承不諱,且多相當配合,及後悔其咎,而被告於判決書所示附表之犯行均無特意攜帶傷人之物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卻係單純錢財物品之竊取,且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自身也因智識程度不高,並為清貧家庭狀況,實需承負家中經濟之擔,現實生活之迫切及思慮上之不全,方陷自己於不法之行,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被告心術及犯罪事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缺錢花用,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皆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無攜帶兇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貧寒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
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悛悔警惕,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以攜帶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財物,造成對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威脅,所為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經前揭裁判意旨明揭,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