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永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二路交岔路口處之同盟路旁人行道上起駛,而欲沿自行車道由北往南穿越同盟二路,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自行車道,適有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二路由東往西而來,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董○○臀部挫傷合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與左膝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及扭傷,因認被告李永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永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永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