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仁偉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泰路一段與五甲一路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適有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曾仁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不慎與蘇○○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致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大腿挫傷併血腫、背部挫傷、左肘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雙手及左足背)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仁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仁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仁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