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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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9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日15、│104年6月3日23時│103年3月17日採尿│││16時許│許│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撤││年度及案號│字第6318號│字第6318號│緩毒偵字第1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48│104年度易字第248│104年度竹北簡字第││實││號│號│24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104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48│104年度易字第248│104年度竹北簡字第││決││號│號│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2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執│││2.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字第194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桃檢105執助1686,│(桃檢105執助1687│││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5日│104年3月24日│104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毒│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24號│字第6178、9186號│字第6178、918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年度竹北簡字第││實││412號│1060號│106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年度竹北簡字第││決││412號│1060號│10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1.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06號│││字第818號(桃檢│2.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105執助1688,已執│執行有期徒刑3月(桃檢105執助1689,│││畢)│已執畢)│└────────┴─────────┴───────────────────┘┌────────┬─────────┬─────────┬─────────┐│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1月21日│104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6318號│字第6472、6659號│字第149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實││196號││246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9日│106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決││196號││2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9日│106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18號(桃檢│字第3012號(桃檢│字第5487號│││105執助1690,已執│105執助1790,已執││││畢)│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