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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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一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鳴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上址社區增設休閒座椅問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蔣佩淳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到場員警 羅安裕 、 林榮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 王紹湘 於偵查中之證述、(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制止告訴人派工設置休閒座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和警察講話,當時我不論對誰都沒有說出「神經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在爭執關於杜拜美學社區的開放空間裝設休閒椅的問題,我向被告說,如果設置休閒椅有違法可以向桃園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詢問,他跟我在對話的過程中就罵我神經病1次;我是社區主委,社區打算在開放空間安裝休閒鐵椅供民眾休憩,被告就跟其中1個住戶 李育林 一起到這開放空間,被告不准我們安裝,說這是路障,我就與被告起爭執,我跟被告說如果鐵椅安裝有問題,可以向主管機關反應,當時已經有警察到場,我們談話中,被告就罵我神經病,只有罵1次,當天他罵完神經病後,我問警察可否告公然侮辱,警察說可以;在爭執中被告幾乎是對著我並罵我神經病,我和被告當時是面對面,我們兩人當時的距離不到1公尺,而兩位警察也在我們旁邊,我認為兩位警察應該都有聽到,我被罵之後,馬上問警察可不可以告被告公然侮辱,警察回答我可以云云(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和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有起糾紛,都是因為社區公共空間使用的爭議一情(見原審卷易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社區公共空間使用問題發生嫌隙,而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則告訴人於本案指訴被告之目的,難謂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開指證之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為薄弱,故告訴人在現場縱有衝向被告說「你罵我神經病、你罵我神經病」,亦不能僅以此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
(二)又證人即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羅安裕、林榮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分別如下:
1.證人羅安裕於105年8月22日第1次偵查中固證稱:他們兩人在爭執杜拜社區設置休閒椅問題,我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三個字,告訴人有問我同事可否提告云云(見偵卷第22頁);惟嗣於105年11月2日第2次偵查中改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神經病,但我無法肯定是被告罵的。印象中罵的人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此部分證述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證人羅安裕於偵查中之相關回答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又於10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以:我在旁邊確實有聽到有人說「你神經病」,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講,因為當時我沒有正對他們看是誰講的。職務報告是我出具,我當時寫職務報告時應該不是很肯定。我印象中兩次偵查中我都是說不肯定講神經病的人是誰。其實我對於罵人的人有無戴眼鏡並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就是沒有印象,當時雖然說「我印象中」,但當時的印象就是不清楚的印象。我現在無法判斷罵神經病的聲音是否就是和告訴人爭執的對方所發生的聲音,而且當時人很多。我現在無法肯定告訴人當時身邊除了我和林榮福外,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告訴人問可否告的「他」是指何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
2.證人林榮福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有聽到有人罵神經病,但我不認識那人,不確定是誰。現場總共5人,有兩個工人、告訴人、兩個男生。不確定是戴眼鏡或沒戴眼鏡的人罵,我只聽到聲音。沒戴眼鏡的人不像是被告,沒戴眼鏡的人跟被告照片完全不一樣。戴眼鏡的人比較胖,沒戴眼鏡的人蠻矮的又很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亦於106年5月3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還在核對資料,罵人的人在現場,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確定罵人的人有無戴眼鏡。被告與告訴人及和被告在一起的男子與告訴人都有對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
3.綜合上述,證人羅安裕就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等攸關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犯行之言語,第1次偵查中雖稱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然之後偵審時已改稱不確定是誰在講,又稱當時寫職務報告時不是很肯定,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嚴重瑕疵可指,本自難遽其於第1次偵查時之證述即認可信。復觀之其於第2次偵查時證述:印象中罵的人沒有戴眼鏡一情,更與案發當時有戴眼鏡之被告並不相符,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解釋是指「沒有印象」,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還原偵查中此部分問答則係:(檢察官:那當時罵的人有沒有戴眼鏡?記得嗎?)印象好像沒有。(檢察官:印象。是這個人嗎?〈檢察官提示卷證予羅安裕〉)其實我也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反面),足認該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證人羅安裕之原意,準此,證人羅安裕於偵審中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可指,自無從據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林榮福於偵審中始終證述僅聽見有人罵神經病,但無從確定是何人所罵,自更無從認定是在罵何人,故亦無從據之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補強證據。
(三)復觀以被告迭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始終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之言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1至32頁、原審審易卷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108頁、本院卷第60、69頁),而依證人王紹湘於偵查時所證:當時見被告與1個女生在說話,聲音比較大聲,講什麼我沒聽到,好像是講停車位、施工的問題,被告平時有帶眼鏡等語(見偵卷第42頁),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之言語。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所示(見偵卷第10頁),編號1截圖未見有身穿橘色衣服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編號2截圖雖有身穿橘色衣服之告訴人及以三角標誌顯示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惟告訴人當時係靠近小貨車處,被告則是處於數公尺外與含警員在內共6人之地點,皆無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於對話之情,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對此證稱:我很確定這兩張照片不是被告正在罵我的時候,因為上方照片沒有照到我,而下方照片中我和被告的距離較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故亦無從據之可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之情。綜上,均無可據之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補強證據。此外,依偵查中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李啟黌、劉逢炬之證述,均未聽聞或無印象有人對告訴人說神經病,且當時所見是告訴人與李育林發生爭執等情(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依原審審理中所傳喚之證人李育林之證述,其稱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阻止其與告訴人產生更大衝突,其案發當日沒有帶眼鏡,沒有聽見有人罵神經病一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亦均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證據,以上均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自不能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且有人罵「神經病」,即認告訴人指訴該言語係對其辱罵屬實,故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